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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对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方式、披露内容、内部管理要求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系统规定,适用于银行保险机构在境内依法发行和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办法》明确,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主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在同一产品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形下,《办法》要求在相关协议中合理划分权责;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披露但协议未明确义务人的,由产品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对投向其他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产品,《办法》明确被投资产品管理人应当为穿透披露提供协助。
《办法》对信息披露方式作出区分安排,明确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披露,并按照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其他渠道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原则上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渠道进行非公开披露。不同渠道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同时,《办法》明确,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得对实际收益进行预测,不得采用不具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以及不得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或变相公开披露等行为。
《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即在产品募集环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在产品存续环节让产品风险“厘得清”;在产品终止环节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具体而言,在产品募集阶段,《办法》要求销售时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等信息,并明确产品说明书或合同应披露产品登记编码、管理人及相关主体情况、投资范围、收费项目、收益分配、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式等内容。
对设有投资冷静期、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单一投资者持有比例较高、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现金管理类产品等情形,《办法》提出专项披露要求。
为保障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办法》要求产品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在产品存续期内,《办法》对定期报告、净值披露和过往业绩披露作出具体安排,区分公募产品与私募产品,明确季度、半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点及内容要求,并对现金管理类产品、分级产品、关联交易、穿透后资产情况等信息提出披露标准。
在临时信息披露方面,《办法》明确列举九类重大事项,要求在知悉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包括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变更、产品要素调整、重大诉讼仲裁、穿透后重要资产风险事件、净值计价错误等。
在产品终止环节,《办法》要求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并明确披露内容。
《办法》还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产品管理人董事会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披露工作承担最终责任,并对未披露信息的管理、风险提示、舆情回应等提出要求。
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信息披露情况将作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对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违反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记录不良行为。
在实施时间安排上,《办法》将正式施行时间设定为2026年9月1日,为银行保险机构预留8个月左右的调整过渡期,以便各方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澎湃新闻记者 胡志挺